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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失業(再)認定情事及告知義務
發布單位

諮詢服務及給付科

發布日期

102-07-18

檢核日期

1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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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8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的工作,其薪資未低於申請人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生活居住處所未超過30公里,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者,應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二、為促進失業被保險人再就業,於失業認定期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會視需要主動安排就業諮詢、職業訓練或就業促進研習活動等,申請人如非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或參加職業訓練,非因需要變更現在住所,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而未參加者,應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三、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之日起7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者停止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四、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五、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包括已參加軍人或公、教人員保險)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六、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