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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

諮詢服務及給付科

發布日期

102-06-28

檢核日期

11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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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83


名 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前項所定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

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第 7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 9 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臨時工作津貼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

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5 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21 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

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第 25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

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

第 2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

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

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

,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

法之津貼。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附則

第 30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