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103年5月9日)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具有就業意願
與需求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用人單位,為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者。但不包
括政治團體。
三、本部為協助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得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應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代為查詢
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及下列文件之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等相關服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證明文
件。
(二)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影本。
(三)判決書影本。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
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
,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七、前點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
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同一用人單位
之進用人員。
八、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跨月上工者,首末月合計工時仍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六小時。
二年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
長以六個月為限。
九、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
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
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
入臨時工作期間。
十、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其臨時工作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十一、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計畫進用之臨
時工作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十二、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
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十三、失業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參加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自辦、委
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課程,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十四、失業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
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含)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天(含)以上。
(三)每天日間訓練四小時(含)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含)以上。
十五、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
練單位提出: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第四點服務對象應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十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滿
一個月(含)以上才得發給。
實際參加訓練期間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其發給津貼發給標準如
下:
(一)十日(含)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含)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
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
領本要點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七、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津貼給付時
,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並不得再領取本要點之津貼。
十八、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實地
查核、電話抽查及評鑑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用
人單位及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方式,依就業促進津貼及相關僱用補助查核計畫、職業訓
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辦理。
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
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核定本要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總個案數
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二十、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執行方式及未盡事項,
得比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