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給付並非一次發給六個月,而是每個月發給一次,每次領取後,於次月繼續請領者,應再經失業認定程序,謂之「失業再認定」。
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一項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就業保險法第30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2月21日職業字第0971400159號函釋略以:「失業給付並非被保險人之權利,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本項給付前要盡『求職』義務,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亦應善盡『推介』之責任。若求職紀錄難以查證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依就保法所賦權責,另行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23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前項求職紀錄應為被保險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
→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根據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阿好應該要每個月親自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並且提供兩次以上的求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