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委會100年5月5日勞保1字第1000010882號函釋略以:「…有關懷孕或傷病中之申請人,是否仍應依規定辦理推介就業部分:查就業保險以積極促進就業為目的,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所詢懷孕或傷病之申請人如不具工作能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不予失業認定,惟渠等如具工作能力,仍應本權責辦理推介就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12日勞職業字第0930203267號函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自分娩日起30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出生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並得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9條但書規定,因傷病診療而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經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之期間逾30日者,得委託他人辦理失業再認定,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
阿好在懷孕期間如果尚有工作能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繼續辦理推介就業。如果阿好於醫師診斷後,出具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期間逾30日之證明,得免提供2次求職紀錄。但是如果阿好因為懷孕已不具備工作能力,已不符申領失業給付的資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不予失業認定。